申请人:赵立军 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37338900号“新编渔夫阅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新编渔夫阅读”是对两申请人在先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期刊、书籍”商品上使用的“渔夫阅读”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与申请人赵立军具有聘用关系,其明知“渔夫阅读”商标存在,让然申请与申请人赵立军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渔夫阅读》系列书籍资料、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著作权人身份证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2、保定彩虹印刷有限公司收款个人卡信息证明、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
3、赵立军许可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渔夫阅读”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渔夫阅读》运输合同、托运单、发货单信息列表;
5、渔夫阅读发行部批发销售单、北京康达货运公司及保定康达货运公司运输合同;
6、鹿泉市慧源(原益民图书)图书店、石家庄慧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沃野图书有限公司退货单;
7、河北廊坊福利书店批销单进货退货单;
8、顺平云飞书店退货单;
9、哈尔滨隽(亿)龙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汽车零担货物运单及渔夫阅读发行部批销单;
10、捷达安货运站收发货专用单、
11、内蒙全品伟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进货退货单;
12、远亨利河北达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及渔夫阅读发行部批销单;
13、石家庄市隽(亿)龙货物运单及渔夫阅读发行部批销单;
14、万程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货物托运单及渔夫阅读发行部批销单;
15、阿凡提物流(集团)华北股份托运单及渔夫阅读发行部批销单;
16、易顺发物流货物运单及渔夫阅读发行部批销单;
17、赵立军与云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渔夫阅读》图书出版合同以及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审批单;
18、百度百科以“渔夫阅读”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19、亚马逊、京东、当当、联手网关于《渔夫阅读》书籍的销售信息;
20、申请人企业官网介绍;
21、王全喜、雷希明出具的证明材料;
2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莫然加工结算单;
2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24、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批销单及托运单;
25、关于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49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印刷品、期刊、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图画、平版印刷工艺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渔夫阅读》图书出版合同、销售资料、相关主体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渔夫阅读》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渔夫阅读”被作为赵立军主编的图书名称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印刷出版物、书籍等商品上,其使用方式及相关公众的指向性描述使“渔夫阅读”文字组合事实上具备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客观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同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该商标至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印刷出版物、书籍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莫然曾在赵立军个体户涿州新三味书屋担任《渔夫阅读》图书业务经销员,对赵立军已在先使用“渔夫阅读”文字组合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将“渔夫阅读”作为显著识别部分在印刷出版物、书籍等相同或关联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其意图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第16类书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在上述商品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