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淄博世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途运动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62676号“et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63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tto英途”品牌产品生产、销售、推广及产品质检等相关活动的《授权书》;
2、产品采购合同、加工合同、生产订单、购销合同及发票、收款收据、足球排球设计图;
3、“etto英途”微信公众平台截图、网站建设合同及图片、京东旗舰店资料、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4、第34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参展协议、展位示意图、展会特装搭建合同及参展照片;
5、产品图册、队伍使用照片、商标设计理念、商城实体店照片、宣传画;
6、申请人“etto英途”系列商标注册证及“etto英途”作品登记证书;
7、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模糊不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基本全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实质上,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3号行政判决及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非单独成据,申请人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
8、“etto”商标授权书;
9、产品销售发票;
10、淘宝网交易记录;
11、 产品图片。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被申请人进一步答辩称:申请人意图使用、实际使用均指向的是“etto英途”商标,而申请人注册申请的“etto英途”系列商标因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已经相关无效宣告行政及司法程序认定归于无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青岛英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材料、“etto英途”天猫旗舰店产品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球拍、运动用网、护腕、竞技手套(运动器件)、护膝(运动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溜冰鞋、球及球拍专用袋、拉力器”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8,申请人分别许可北京世纪英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英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及“etto英途”商标,上述许可期限均包含本案指定期间,故我局对上述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产品采购合同、加工合同以及销售发票,结合考虑证据2、证据5、证据11中的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图片以及证据7产品检验报告,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志的棒球手套、足球、护膝等商品。申请人还在证据3中提交了被许可人在京东、天猫网开设“etto英途”旗舰店的付款声明书、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及页面,结合考虑证据10中的淘宝网销售记录,亦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网络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志的棒球手套、战术板、守门员手套、棒球棒、足球、训练步梯等商品。此外,申请人在证据4中提交了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参加第34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的参展协议、展位示意图、展会特装搭建合同,上述协议、合同与参展照片交相呼应,且该参展照片显示参展的商品包含“护膝、足球、训练步梯”等。证据显示上述销售和宣传活动中涉及的商标有“etto英途”,也有“etto”,虽然部分证据在商标细节上与复审商标有所差别,但是体现了复审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可以认为具有同一性,应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另,被申请人关于“etto英途”商标已无效的理由不能成为对本案使用证据均不予采信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的反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于“棒球棒、棒球手套、足球、护膝、战术板、守门员手套、训练步梯”等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竞技手套(运动器件)、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棒球手套、足球、护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