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1538号“图钉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4869号“图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在先判决信息、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图钉”,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交友服务;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版权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