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57420号“巧迪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巧迪银 33357420

阅读:123968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捧芝堂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33357420号“巧迪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的知名企业,确为“迪巧”品牌的真正创用…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捧芝堂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33357420号“巧迪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的知名企业,确为“迪巧”品牌的真正创用者,且确已成功树立了“迪巧”品牌高端的知名品牌形象,申请人对“迪巧”商标的正当权利确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正当权利,且被申请人的行为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确应予以遏制。争议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与申请人第1728454号“迪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亦属完全交集,极易误认为“迪巧”的系列品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7月6日通过第17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

  2、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巧迪银”与引证商标文字“迪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357420号“巧迪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巧迪银 333574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1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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