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龙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邦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16115355号“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664及图”、“1664 Kronenbourg及图”等是申请人所有的、在中国拥有合法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抄袭、摹仿申请人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32类国际注册第1136155号“1664 Kronenbourg及图”商标、第33类国际注册第1136155号“1664 Kronenbourg及图”商标、第6748110号“1664 Kronenbourg及图”商标、第6748109号“1664 Kronenbour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62360号“1664 Kronenbourg及图”商标、第32类国际注册第737930号“1664及图”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737930号“1664及图”商标、第42类国际注册第737930号“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664啤酒”、“克伦堡凯旋1664”对应的是申请人同一款啤酒的称呼,申请人的“1664啤酒”、“克伦堡凯旋1664”啤酒在中国一直被持续使用,且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其市场宣传中多处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搭便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和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带有欺骗性,且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申请人的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结果,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1664及图”等作品宣传资料;
4、申请人品牌销售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5月6日通过第16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申请人冠龙堡公司(外文名义:Kronenbourg)的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目的的活动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咖啡馆、高级咖啡馆、酒吧服务和餐饮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还申请注册有“1664及图”等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并未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1664及图”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该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作品于中国、法国等国或地区申请注册,且在杂志、周刊、网站等上有关于涉案作品的宣传、报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视为申请人对涉案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因此,申请人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再者,争议商标“1664及图”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1664及图”作品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在中国境内公开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品有接触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1664及图”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烟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