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穆尔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25314号《关于第31517566号“Mico Class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8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6365209号“M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20年6月27日公告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情况下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的第1149252号“M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熔丝、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于2020年6月27日公告撤销,公告发布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熔丝、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8487041号“MIGO”商标、国际注册第1145949号“MIGO及图”商标、第10295477号“MICC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0342219号“MIGO”商标、第12471195号“MIGO”商标、第11254443号“M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且完整地包含了第7407272号“MICO”商标、第19009061号“M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报警器、眼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涌保护器、集成电路、熔丝、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涌保护器、集成电路、熔丝、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