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7657号“大冲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冲峰 20297657

阅读:39819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力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对第20297657号“大冲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11400号“大冲能源…

  申请人:浙江大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力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对第20297657号“大冲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11400号“大冲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亦注册了“大冲能源”系列商标。“大冲”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大冲”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也不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余理由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楷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取得注册,2019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潮州市潮安区力众卫浴有限公司,2020年8月经我局核准潮州市潮安区力众卫浴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潮州市力众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大冲峰”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在案无证据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电吹风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大冲峰”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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