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20749号“渔乐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渔乐秀 40720749

阅读:63582 2020-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付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20749号“渔乐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606452号、第140594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行业、地域的差…

  申请人:朱付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20749号“渔乐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606452号、第140594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行业、地域的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未使用,仅因在先存在就阻挡申请商标注册,有违商标法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渔乐秀”与引证商标一“鱼乐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经营范围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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