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丰之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凯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41211号“丰之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9231928号“丰之骨”商标、第7827132号“丰谷”商标、第29126691号“沣之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文字处理、寻找赞助、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其余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丰之谷”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丰之骨”、“沣之谷”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