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35367号“超威电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超威电三 32335367

阅读:26781 2020-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欧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4日对第32335367号“超威电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4878号“超威”商标(以下…

  申请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欧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4日对第32335367号“超威电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4878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裁定书或决定书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的转让公告、“超威”的网络检索截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电动三轮车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18日由宋志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0年7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超威电三”与引证商标“超威”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手推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335367号“超威电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超威电三 323353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7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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