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08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鞋履品牌,其“e”标识由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9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0099号“ELAI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1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现核定使用的为“皮床单”;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裘皮;伞;书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手杖;系狗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床单;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英文字母“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首字母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皮制系带;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