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9054号“小桔金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32230号“小麦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27274号“小鱼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04941号“小米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04941A号“小米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媒体报道、关于“滴滴出行”的介绍、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收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自助取款机(ATM)”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小桔金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虽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