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35800号“晶致光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晶致光耀及图 43035800

阅读:94659 2020-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宝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35800号“晶致光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0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45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

  申请人:株式会社宝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35800号“晶致光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0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45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人接受在指定的“疗养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页面、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6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在“疗养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虽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035800号“晶致光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晶致光耀及图 430358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6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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