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P.I.GROUP S.À.R.L.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136号“CENO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488号“吉隆泰 GEN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已在其他类别并存注册,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葡萄酒生产国排名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CENOTE”构成,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GENOTE”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