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74527号“宝洁让梦想可及,让渴望落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2816号“宝洁母婴用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62334号“宝洁裘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3710号“宝洁食业 POLY GREAT FOOD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60475号“洁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将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获准注册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中文“宝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