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尤兹(联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67810号“SOYUZ 8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9943号“8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8652号“BAGO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6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不具有合法性,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展会照片、广告位租赁合同、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三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数字“86”、外文“SOYUZ”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数字部分“86”,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