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6564号《关于第26984864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66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1820号“魅浴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0850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94147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决定不予注册,上述事实导致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变化,即各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91914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39346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8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28474号“嘉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17841号“精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