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昌友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禹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勇
委托代理人:中山众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33929号“楼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441号决定,于2020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毡;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窗玻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毡;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有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一直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供货合同、销售发票;3、淘宝订单详情、淘宝产品图片、物流详情;4、产品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中。
2020年7月23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保持怀疑,且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中使用商品与复审商品无关,不能证明在复审商品上有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窗玻璃;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2019年8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毡;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许可固高(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至2026年5月26日,我局对上述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在“瓷砖”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在此基础上,虽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超期证据晚于指定期间,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瓷砖商品上。考虑设置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其在指定期间在“瓷砖”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毡;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瓷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毡;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窗玻璃”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