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95969号“JON AUTO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275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07月09日至2019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见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阅卷。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销售发票、支付业务回单;3、被申请人公司商城截图;4、1688店铺、淘宝店铺截图、商品评价截图;5、产品目录(实物证据)。
2020年9月15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瑕疵,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难以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及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油漆喷枪;空气压缩机;绕线机(加工电线、电缆用机械);气动元件;润滑设备;清洗设备”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4中包含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销售发票、支付业务回单,购销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华南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马卒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售气动元件快速接头、卷管器等商品,上述证据中明确显示复审商标,合同中所示金额信息、购买方信息、交易商品信息亦与销售出货单、销售发票所示信息一致,可证明上述购销合同已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商品评价截图亦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网店销售卷管器商品,虽证据4中并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故可推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气动元件快速接头、卷管器”商品上,综合考虑“气动元件快速接头、卷管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绕线机(加工电线、电缆用机械);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网页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清洗设备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油漆喷枪;润滑设备”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油漆喷枪;润滑设备;清洗设备”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绕线机(加工电线、电缆用机械);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