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24377913号“Bai sui shan liqu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三、“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拥有,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产品图片、生产基地照片;3、检测报告;4、广告审计报告、宣传发票等宣传证据;5、销售合同;6、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7、纳税证明等资料;8、领导参观等照片;9、申请人维权资料;10、荣誉证据;11、引证商标驰名证据;12、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并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具有较强知名度,无法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2、作品登记证书;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4、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除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外,其余理由基本包含于申请理由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逾期提交补充材料,称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9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63期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百岁山”商标于2014年在我局评审案件中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Bai sui shan liquor”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百岁山”在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百岁山”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