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忠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69405号“大咖美 咖 DAK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706347号“美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76650号“大咖美美DAKAME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63035号“P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74184号“C 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97355号“A LITTLE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97986号“D力 医美咖助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027785号“哦力哦 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967149号“V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32325号“咖咖 K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