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市傲之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24325号“康地恒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41252660号“康地恒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4732150号“康地 CO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307号“康地CO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0576号“康地 CO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6928号“康地 CO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9678号“康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与申请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书,前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是申请人的控股股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差异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企业关系图、共存协议原件、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载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1类指定的商品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所有人出具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可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加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可予以共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