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冠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同梅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36188255号“贝佳光明园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光明园迪”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和商号,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第7758205号“光明园迪GUANGMINGYUA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77837号“园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园迪”、“光明园迪”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抢注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专利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媒体报道、产品图片、参展图片等;
6、百度搜索截图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桌子、床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家具、座椅、抱枕、书柜、办公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用高椅、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贝佳光明园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光明园迪”、“园迪”,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桌子、床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家具、座椅、书柜、办公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抱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用高椅、家具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双方当事人同处山东一地。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