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施华洛世奇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45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3544号“OFFICINE DEL FUTUR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2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AUTOMOBILI LAMBORGHINI S.P.A.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2、第15797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时间记录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商标授权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应适当尊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有近似之处,但其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该共存同意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