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74192号“SHOW ME 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OW ME GO 39774192

阅读:77958 2020-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熙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4192号“SHOW ME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9983号商标、第5522946号商标、第10192847号商标、第14…

  申请人:广州熙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4192号“SHOW ME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9983号商标、第5522946号商标、第10192847号商标、第14764542号商标、第14840415号商标、第37373602号商标、第26804689号商标、第17401200号商标、第37814962号商标、第27738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六在申请注册阶段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774192号“SHOW ME 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OW ME GO 397741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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