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聂斯曼毕肖夫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9643号“NIESMANN+BISCHO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1003号“Niesmann&Bisch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15053号“Niesmann&Bisch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商标档案、百度对申请人及其集团介绍、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相关文章、引证商标一、二原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辆底盘;车辆内装饰品;摩托车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IESMANN+BISCHOFF”与引证商标一“Niesmann&Bischoff”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之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房车;野营车;有篷的车辆;拖车(车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底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