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文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24384578号“固久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98656号“固易达GUY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47097号“固易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公司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想“仿名牌、搭便车”,已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前身“武汉市江汉区金丰电动工具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缴款单、税收缴款单、“武汉市江岸区科达云石护理材料厂”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公司媒体杂志报刊宣传及参展资料;
3、申请人公司荣誉资质;
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属不同商标类别,商品项目差异显著,而且商标文字组成、字形外观、读音呼叫等方面也完全不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多年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经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2、争议商标的发票及购销合同照片;
3、争议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4、争议商标的宣传海报图片及线下宣传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液、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11月1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液、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固久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固易达”、引证商标二“固易达”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胶液、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粘胶液、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