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久光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41316号“Hanamitsu花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85989号“花儿光gulnuri及图”商标、第38493196号“花儿光gulnuri及图”商标、第10854259号“花之光”商标、第38485989号“花儿光gulnuri及图”商标、第38493196号“花儿光gulnuri及图”商标、第38496164号“花儿光gulnu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1、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卫生纸、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花光”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花儿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卫生纸、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蜂蜜、卫生纸、空气芳香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花光”与引证商标三“花之光”及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文字“花儿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浸药液的薄纸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蜂蜜、卫生纸、空气芳香剂、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空气芳香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