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素清
申请人因第16163005号“因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092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不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4月6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2、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及撤销复审中均未提交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及撤销复审中均未提交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