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宝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25966号“VOLNASWVKO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1830号“VOLKSW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30149号“VOLKSW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和宣传,在实际的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有多件包含“VOL”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列表、外观设计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OLNASWVKOAG”与引证商标一、二“VOLKSWAGEN”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水泵、活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泵、活塞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