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海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3055984号“BOOST SPOR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OOST”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所有人,且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该系列商标,申请人集团对“BOOST”系列商标享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注册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25类在先注册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极高的知名度更加剧了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BOOST”系列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积累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Boost”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鞋服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产源误认,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5年、2016年、2017年引证商标平面广告页面节选;申请人BOOST品牌国图检索报告;2015-2016年销往中国大陆的BOOST系列产品增值税发票;侵权申请人BOOST系列品牌的查扣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Boost系列产品相关网络报道;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显而易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并未将“BOOST”一词作为商标使用,更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不具有跨类保护的资格。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未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争议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无效,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BOOST”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BOOST”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