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宗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71836号“恒达名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已成功注册有“恒达名”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和保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07268号“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68732号“恒达 龙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第39881500号“恒达名”商标详情;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恒达名酒”与引证商标一“恒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