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4093183号“盖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006008号“加多宝”商标、第8180257号“多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是在复制摹仿知名品牌标识。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扰乱正常商标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是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列表;所获荣誉;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公益活动;相关媒体报道;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挂面”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王老吉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方便面、玉米花等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王老吉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挂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玉米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盖多宝”与引证商标一“加多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挂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方便面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