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72515号“E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Z 25372515

阅读:61305 2020-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隆兴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5372515号“E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杰尼…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隆兴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5372515号“E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杰尼亚”(Zegna)品牌源自品牌创始人Ermenegildo Zegna先生的姓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杰尼亚”、“Zegn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78900号“EZ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7879号“ERMENEGILDO ZEGNA E Z及图”商标、第11359131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已构成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3、网络介绍、百年图册、财政报告;

  4、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

  5、宣传资料、市场调查报告;

  6、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资料;

  7、所获荣誉、维权资料、相关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集成电路用晶片;考勤机;报警器;计量仪表;显微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灭火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安德纽”、“万斯尊 VANSRESPECT”、“珂凯奇”、“万斯恋 VANSCONSORT”、“亚瑟宣”、“ABRILDIOR”、“VASCOPUMA”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专用包、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六百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转让他人,且亦有多个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并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业标识的不正当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均缺乏法律及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72515号“E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Z 253725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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