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红豆呢绒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26950189号“红豆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299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181047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47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14306108号“红豆及图”商标、第15215856号“红豆”商标、第8576088号“江豆”商标、第8786679号“红豆缘 HONGDOUYUAN”商标、第14609322号“红豆缘 HONGDOUYUAN”商标、第14608821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第8583981号“红豆美”商标、第14609383号“红豆情HONGDOUQING”商标、第14418064号“红豆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红豆”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红豆”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对“红豆”享有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红豆集团企业介绍;所获荣誉;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广告宣传资料;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4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织物;锦缎;布;棉织品;法兰绒(织物);起绒粗呢(布);毛料布;牛津布;毛巾布;呢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挂毯、被子、毛毯、无纺布、织物、帘子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红豆牌”分别与引证商标六“江豆”、引证商标十“红豆美”、引证商标十二“红豆情”、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红豆缘”、“红豆恋”、“红豆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二并存使用在织物、呢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其对“红豆”享有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红豆”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