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红豆杉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爵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34709112号“红豆百花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133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3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3382313号“红豆杉”商标、第16860697号“红豆故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红豆”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红豆集团简介、社会贡献、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2、关于“红豆”、“HOD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红豆及图”商标许可合同、“红豆”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4、红豆集团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利润表;
5、相关媒体报道;
6、红豆集团的商标注册信息;
7、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装饰用干花;谷(谷类);未加工的稻;新鲜水果制果篮;未加工荞麦;干花;新鲜薄荷;新鲜秋葵;新鲜猕猴桃;新鲜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自然花、谷(谷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已获准注册,现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公司发起人,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五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红豆百花园”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红豆”、引证商标三“红豆杉”、引证商标四“红豆故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干花、新鲜桃、新鲜秋葵等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鲜水果、自然花、谷(谷类)、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红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