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凤霞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7684838号“东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954898号“北新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龙牌”商标使用资料;
5、申请人维权资料及工商打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支架;非金属板条;非金属栅栏;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石膏;石膏板”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装饰石膏板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东新龙”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二“龙牌”、引证商标三“龙”、引证商标四“北新龙”、引证商标五“北新龙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非金属门、石膏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