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47067号“红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豆 26947067

阅读:158123 2020-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红豆呢绒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歌德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6947067号“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2999号“红豆 hongdou…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红豆呢绒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歌德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6947067号“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2999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47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8576113号“红豆花园”商标、第8576119号“红豆城”商标、第8583975号“红豆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红豆集团简介、社会贡献、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2、关于“红豆”、“HOD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红豆及图”商标许可合同、“红豆”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4、红豆集团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利润表;

  5、相关媒体报道;

  6、红豆集团的商标注册信息;

  7、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红豆”一词并非申请人所独创,并非为申请人所独占。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3、被申请人及其“红豆”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4、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织物;锦缎;布;棉织品;法兰绒(织物);起绒粗呢(布);毛料布;牛津布;毛巾布;呢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挂毯、帘子布、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红豆”分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红豆花园”、引证商标四“红豆城”、引证商标五“红豆人”,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使用在织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红豆”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947067号“红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豆 269470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4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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