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芯龙 25734151

阅读:88584 2020-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浩朋装饰材料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浩朋装饰材料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14005178号“新品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龙牌”商标使用资料;

  5、申请人维权资料及工商打假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由其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其指定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红芯石膏板”专利受理通知书、北新建材股票行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天花板;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防水卷材;建筑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红芯龙”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二至四“龙牌”、引证商标五、六“龙”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贴面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建筑用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龙及图”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芯龙 257341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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