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敏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岳涛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对第23566123号“方家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05790号“方家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12267号“方家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方家铺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
2、“方家铺子”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方家铺子”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方家味道”与引证商标一、二“方家铺子”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方家味道”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商号“方家铺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