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跃明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对第25291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良好秩序。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形式):
1、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NEW BALANCE”系列商标的授权书、授权声明;
2、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运动鞋样品照片;
3、相关判决及版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的年检报告、审计报告;
5、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网页的公证件;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资料;
7、申请人的广告合同;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售卖商标的网页;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本条款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