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理莱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森田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19872号“MORITA ROBER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688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7月02日至2019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5519872号第3类“MORITA ROBERTA;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有效的使用,且撤三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该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更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注册于2006年8月,其后经被申请人的连续使用与宣传,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森中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乔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
2、天猫网站森田官方旗舰店经营者信息、天猫网站森田官方旗舰店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网页截图、长椅宣传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从证据形式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过公证的文件复印件,且均为自制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二、从证据内容来说,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和第三份授权书,被授权人均为森中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但时间上却产生重叠,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授权主体使用同一商标所签署的授权书,出现此种情况微乎其微,申请人对此授权书存在疑问,另外,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仅是授权书本身,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森田天猫旗舰店网页属于极易被篡改的网站信息,不应予以采信,最为关键的是,网页打印件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仅仅在产品名称处标出文字MORITA ROBERTA,与复审商标不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长椅宣传照片并未显示时间,且文字“药妆、专”均为繁体字,极有可能为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台湾而非大陆,显然并非面对中国大陆消费者,故,长椅宣传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投入任何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厕所清洗剂;去渍剂;去污粉;肥皂;洗发液;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剂”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2019年7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天猫网站森田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截图中仅在产品名称中显示复审商标,评价及商品信息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商标授权书、长椅宣传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