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关老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32756号“关老爷GUANLAOY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353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6月27日至2019年0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4832756号第33类“关老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几个大型的互联网搜索引擎上做了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申请人需要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老爷酒搜索截图、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山西萃丰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与山西鑫盛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销售单、发票及收据、产品图片;
3、2016、2017年被申请人与山西紫东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出库随行单及收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与山西萃丰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据,且该证据为电子版、模糊不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授权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营业执照是2017年11月9日换证的新执照,时间晚于授权协议书,可见该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另,申请人经过网上核实,被许可人并未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酒类产品。申请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山西萃丰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鑫盛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不足以证明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申请人在山西萃丰鹿业有限公司公开网站上进行核实,该公司酒瓶瓶身萃丰健酒上方使用的另外一枚注册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不难看出,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产品照片。销售单与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发票商标显示萃丰健酒,非复审商标。三、被申请人与山西青花韵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为电子版、模糊不清,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营业执照却是2016年3月15日,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四、出库单和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销商合同并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五、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收据及对应图片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萃丰健酒,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我局不予认可。合同、出库单及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并未提交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产品图片及广告牌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