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38539号“IQ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7487871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55580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58002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22842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为“IQO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烟草冷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烤烟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烤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冷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