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44645号“DA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2458号“Da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9517号“大漠牛肉DAMO NIUR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百度百科介绍、演讲视频、官方网站、微博信息、媒体报道、与本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20]第0000035174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维持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外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DAM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英文部分“Damo”、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DAM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