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99535号“CHS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SNS 35999535

阅读:87641 2020-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艾弗斯气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35999535号“CHS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48395号“S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8733号“SNS”商…

  申请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艾弗斯气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35999535号“CHS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48395号“S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8733号“S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CHSNS”商标含“CH”,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3、申请人“SNS”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将严重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有损申请人及相关公众权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汽缸接头、浇水软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SNS”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半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乳胶(天然胶)、半加工人造树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缸接头、浇水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SNS”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NS”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CHSNS”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故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乳胶(天然胶)、半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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