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29816号“BEBIV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BIVITA 12729816

阅读:108228 2020-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城县呵宝孕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舒城县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12729816号“BEBIV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5497号“BE…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城县呵宝孕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舒城县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12729816号“BEBIV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5497号“BEBI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61101号“BEBIV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81899号“贝唯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EBIVITA及图”图形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EBIVITA”、“贝唯他”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4、申请人“BEBIVITA”、“贝唯他”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权利;

  2、申请人介绍;

  3、“BEBIVITA”、“贝唯他”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BEBIVITA及图”作品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天猫商城产品页;

  7、侵权网站打印件;

  8、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9、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知名度不足,被申请人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代理商的工商登记档案;

  2、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

  3、相关案件决定书;

  4、第三人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浓肉汁、第30类可可、第32类水果糖浆和其他制作不含酒精饮料的不含酒精的水果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牛奶酵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12类、第20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2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聚优品”、“APTAMIL”、“贝唯他 BEBIVITA”等38个商标,其中第11430959号“Aptamil及图”商标因其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BEBIVITA”、“贝唯他”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BEBIVITA”、“贝唯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BEBIVITA”,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几乎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12类、第20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2类等服务上注册了申请注册了“聚优品”、“APTAMIL”、“贝唯他 BEBIVITA”等38个商标,其中第11430959号“Aptamil及图”商标因其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729816号“BEBIV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BIVITA 127298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4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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