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38655号“BUZZRICKS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ZZRICKSON'S及图 43138655

阅读:39221 2020-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商•东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38655号“BUZZRICK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7838号“BUZZ RICK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日商•东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38655号“BUZZRICK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7838号“BUZZ RICK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41263497号“BUZZRICK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商品目录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图形高度近似,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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