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联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10052号“易联支付随时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86834号“易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4382号“易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13521号“易联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325147号“易联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76297号“联易LIAN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现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转账;保险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转账;保险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易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易联”与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的中文部分“联易”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