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4277号“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9092号“帝王”商标、第18940545A号“帝王DIWANG及图”商标、第3342417号“REGAL及图”商标、第5452737号“REGAL”商标、第6502926号“Regal taste of life”商标、第33776266号“帝王之家”商标、第568126号“REGAL”商标、第1075700号“REGAL”商标、第1416890号“Reg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帝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帝王”、引证商标六文字“帝王之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外文“REGAL”及引证商标五、九外文“Regal”在含义上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碟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